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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纪特邮票发行计划的审定工作,并将审定意见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对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邮政企业如因特殊原因提出对纪特邮票发行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变更申请进行审定。未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邮政企业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下一年度新邮预订工作开展前,向社会公布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下一年度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套纪特邮票发行日90日前将计划发行数量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 计划发行数量,应当注明用于预订、零售、邮品开发、库存等数量构成。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依据邮政发展需要、市场情况等审定纪特邮票的计划发行数量,审定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审定意见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第五章 印制与销售 第三十八条 邮票由邮政企业所属的印制企业或者邮政企业委托的印制企业印制。 邮政企业所属的印制企业及邮政企业委托的印制企业统称为邮票印制企业。 邮政企业应当将邮票印制企业基本情况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合理组织、安排邮票印制生产,确保邮票发行时限。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票的印制质量符合相关要求,保证印制数量、印制图案与审定或者备案的发行数量、图案相符,保障邮票的防伪性能。 委托印制邮票时,邮政企业应当对受委托的印制企业进行严格管理。 第四十一条 邮票印制企业应当根据邮票印制相关管理规定建立完善的生产组织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邮票印制企业应当独立完成邮票生产全过程,严禁将邮票生产任务进行转包,严禁超计划印制或者无计划印制邮票。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提供优质、方便的邮票销售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普通邮票的销售服务,满足邮政通信需要。 邮政企业应当依据市场需求合理设置纪特邮票销售网点,并公告销售网点分布情况。 第四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纪特邮票发行之前向社会公告邮票信息,包括邮票名称、发行日期、枚数、面值、规格、齿孔度数、版别、防伪方式、设计者、发行期限等。 各销售网点应当于纪特邮票发行日前公告新邮销售服务信息,包括销售时间、种类、价格、零售数量等。 邮政企业应当在纪特邮票发行首日按时向社会提供销售服务。在重大题材纪特邮票发行首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邮票销售网点的经营秩序。 第四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每套纪特邮票发行期满3个月内向社会公告实际发行数量,并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发行日前销售邮票; (二)低于面值或者售价销售邮票; (三)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或者售价销售纪特邮票; (四)采用搭售等方式强迫消费者购买其他商品; (五)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的销售情况,内容包括: (一)当年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 (二)当年邮政企业开展邮票销售服务自查情况; (三)下年度纪特邮票的销售方式。 第六章 邮资凭证停用 第四十八条 邮资凭证停用是指取消已发行的邮资凭证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功能。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邮政企业停用邮资凭证应当事先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九条 邮资凭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停用: (一)使用时间已久的普通邮票; (二)失去防伪功能的邮资凭证; (三)图案存在错误或者其他问题的邮资凭证等。 第五十条 邮政企业提出停用邮资凭证的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停用的邮资凭证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种类、发行日期、面值或者售价、发行数量和图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