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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停用原因; (三)停用起始日期; (四)向持有人兑换等值邮资凭证的实施方案。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邮资凭证停用申请的审批,并向邮政企业出具书面审批意见。 第五十二条 批准停用的邮资凭证,邮政企业应当在停止使用90日前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票发行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相结合的方式。 邮政管理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票发行投诉机制,向社会公示投诉渠道和方式。 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对邮票印制、销售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一)进入相关企业或者相关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和凭证; (三)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暂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经营的物品;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票发行监督体系,可以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收集消费者意见和建议等多种形式,开展邮票发行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票发行的自律管理,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测评邮票发行服务质量,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纠正。 第五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邮票发行监督检查情况,向邮政企业发出整改通知,并监督其整改落实。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邮票发行监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报审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二)未按本办法报备普通邮票的发行数量;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邮票销售的规定; (四)发生邮票印制质量事故。 第六十一条 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处罚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一)擅自变更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二)擅自调整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的纪念邮票图案; (三)擅自停用邮资凭证。 第六十二条 拒绝、阻挠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适用于本办法关于纪特邮票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