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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规定权限审批设计文件的; (二)超越规定权限审批、颁发或者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个人颁发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件的; (三)以行政管理权力分割勘察设计市场、垄断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对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办理准许开工手续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九条 在勘察设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以及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