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造成5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3)造成已(试)运营线路严重晚点2小时以上。 本条款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条 (等级变化) 在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其它事故,其严重程度与上述情形等同但又未列入其中的,按照相应等级事故调查处理。 因事故死亡、重伤人数7日内发生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变化的,相应改变事故等级。 第三章 报告要求 第七条 (报告原则)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八条 (报告程序)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条例》规定时限内,向市交通港口局以及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上述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逐级上报。 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 (报告内容)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区间(上下行、百米标)、线路条件、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是否涉及到境外人员伤亡,并初步估计直接经济损失; (三)事故简要经过;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救援要求及对运营的影响程度; (七)其他应当立即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续报。 第十条 (现场保护) 发生运营安全事故后,运营单位应当尽力保护现场,保留原始记录;若现场因运营恢复需要,无法有效保护,应当在第一时间由现场人员自行取证,取证的样本应当确保能真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人为破坏、伪造现场,不得毁灭、篡改原始记录。 第四章 事故应急处置 第十一条 (处置要求)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 (前期处置) 运营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开展应急处置,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造成轨道交通营运中断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必要时,应当调整运输路径,减少事故影响。 第十三条 (事故响应) 事故发生后,市交通港口局以及本市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市以及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处置事故。 第五章 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的主体) 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市交通港口局组织事故调查组或者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按相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要求)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职责)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要求)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