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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技术鉴定要求)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条 (保密要求)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调查时限)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部门的上级部门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二条 (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资料归档) 事故调查工作后,由市交通港口局组织调查的事故的有关资料应当由市交通港口局自行归档保存。由市交通港口局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由调查单位交市交通港口局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结果公布) 由市交通港口局组织调查和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处理情况,应当由市交通港口局统一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处理要求) 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督防范)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市交通港口局以及本市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值班制度) 市交通港口局以及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 (磁悬浮事故处置) 磁悬浮交通的运营安全事故处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于2010年1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7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