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交通运输部
【发文字号】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第48号
【颁布时间】 2010-12-08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14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第48号――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的修正案以及《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0第48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85届会议于2008年12月4日分别以第msc. 269(85)号、第msc.271(85)号和第msc. 268(85)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的修正案以及《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

  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第vⅲ(b)(vii)(2)条关于修正案默认接受程序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将于2011年1月1日生效。

  《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在《安全公约》下为强制性规则,并将在上述经修正的《安全公约》的修正案生效后于2011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和《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通过后未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其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上述修正案和《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的中文本(可登陆http://www.mot.gov.cn/zizhan/siju/guojisi/tongzhigonggao/下载)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sc. 269(85)号决议)

  2.《2000年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的修正案中文本(见第msc.271(85)号决议)

  3. 《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中文本(见第msc. 268(85)号决议)(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1

  
第msc.269(85)号决议

  (2008年12月4日通过)

  通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

  


  海上安全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关于本委员会职能的第28(b)条,

  进一步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关于适用于公约附则(公约第i章的规定除外)的修正程序的第vⅲ(b)条,

  在其第85届会议上审议了根据公约第vⅲ(b)(i)条建议并散发的公约修正案,

  1. 根据公约第vⅲ(b)(iv)条,通过了公约修正案,修正案正文列于本决议的附件1和附件2;

  2. 根据公约第vⅲ(b)(vi)(2)(bb)条规定,决定:

  (a) 附件1所列明的上述修正案将于2010年1月1日视为已被接受,及

  (b) 附件2所列明的上述修正案将于2010年7月1日视为已被接受,

  除非在上述日期之前,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公约缔约国政府或合计商船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对修正案提出反对意见;

  3. 请公约缔约国政府注意:根据公约第vⅲ(b)(vii)(2)条,修正案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

  (a)附件1所列明的修正案将于2010年7月1日生效,并且

  (b) 附件2所列明的修正案将于2011年1月1日生效,

  4.要求秘书长依据公约第vⅲ(b)(v)条将本决议及载于附件1和附件2的修正案正文的核正无误的副本发送给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1和附件2的副本发送给不是公约缔约国政府的本组织成员。

  

  附件2

  
对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

  

ii-2章 构造-消防,探火和灭火


  

  a 部分

  总则

  规定1-适用

  1 将以下新的2.4段加在现有的2.3段之后:

  “2.4 具有拟装运包装危险货物处所的下列船舶,除按照表19.1和表19.3装运定为6.2类和7类危险货物及限量内*和免除数量**危险货物外,须在不迟于2011年1月1日或之后的第一次更新检验之日符合规则第19.3条的要求:

  .1 1984年9月1日及之后,但在2011年1月1日之前建造的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及

  .2 1992年2月1日及之后,但在2011年1月1日之前建造的500总吨以下的货船。

  尽管有此规定:

  .3 1984年9月1日及之后,但在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如符合经第msc.1(xlv)号决议所通过的规定第54.2.3条要求,则毋须符合规则第19.3.3条的要求;

  .4 1986年7月1日及之后,但在1992年2月1日之前建造的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如符合经第mac.6(48)号决议所通过的规定第54.2.3条要求,则毋须符合规则19.3.3条的要求;

  .5 1984年9月1日及之后,但在1998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客船和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毋须符合规则19.3.10.1条和19.3.10.2条的要求;及

  .6 1992年2月1日之后,但在1998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500总吨以下的货船,毋须符合规则19.3.10.1条和19.3.10.2条的要求。”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