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失业保险待遇;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失业保险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失业保险待遇核定申领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 就业援助对象(指就业困难人员)具体认定程序和相关证明材料内容由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 第十五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按规定上报。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2 《就业失业登记证》全国统一样式 (封面)(略) (封二) 使用说明 一、本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 二、本证用于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等情况,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有效凭证。 三、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本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本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本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四、本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