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春市政府
【发文字号】 长府办发[2008]5号
【颁布时间】 2008-01-30
【实施时间】 2008-01-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24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长春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全市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负责长春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有较高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申请知名商标实行申请人自愿申报,其认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实行集中或个案认定方式。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市工商局负责组织成立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认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商标监管分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人选由市工商局确定,成员由相关单位、社会团体及专家学者组成。委员名额为单数。认定评审委员会每年不定期召开会议,审理长春市知名商标的申请。

  

  


  第九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推荐申请;

  

  (二)受理申请人对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推荐的异议;

  

  (三)复审申请材料,并向相关方面征求意见;

  

  (四)对长春市知名商标申请作出审议决定。

  

  


  第十条  长春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长春市行政区划内的注册商标持有人或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独占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该注册商标使用人;

  

  (二)注册商标连续使用满2年,特色农产品、高精技术产品适当放宽至1年;

  

  (三)使用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广,产销量、利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3年在同行业中排名领先,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高、社会声誉好,能够较长时间保持市场稳定;

  

  (五)该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广告宣传覆盖地域广,在同行业中位居领先地位;

  

  (六)该商标必须是依法正确使用的;

  

  (七)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八)申请人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记录。

  

  


  第十一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长春市知名商标条件的,可申请长春市知名商标。

  

  


  第十二条  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也可向市工商局直接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市知名商标应填写《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知名商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报表、证明材料等进行核实和初审;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予受理,签署意见后向认定评审委员会推荐;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应将初审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推荐有异议的,可向认定评审委员会请求复核。认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经复核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通知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受理、推荐;认为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告知请求复核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认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初步评定结果报认定评审委员会,认定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