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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管理要求 4.1组织 4.1.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鉴定活动的第三方法律地位。 申请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申请资质认定的推荐书。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有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有效登记或者注册文件。 非独立法人的司法鉴定机构需经所属法人授权,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具有独立的司法鉴定能力,独立对外行文和开展业务活动,有独立帐目或者独立核算。 4.1.2司法鉴定机构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有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规定的资金、场地、设备。 仅依据临时借用设备或者委托人设备申请的司法鉴定的项目,不予资质认定。 4.1.3 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其所有场所中进行的鉴定活动。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单独进行资质认定。 4.1.4司法鉴定机构应有与其所从事鉴定活动相适应的鉴定人员。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4.1.5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以鉴定活动及出具的数据和结果谋取不当利益;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鉴定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行政、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并防止商业贿赂。 如果司法鉴定机构所在组织还从事司法鉴定以外的业务活动,应当明确司法鉴定与该组织其他业务的关系。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4.1.6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鉴定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4.1.7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其组织和管理结构,质量管理、技术运作和支持服务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外部组织的关系。 4.1.8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有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组织的任命文件。如果是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持有法定代表人证书。 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管理者、质量主管及各部门主管应有任命文件。机构负责人和技术管理者的变更需报发证机关备案。 4.1.9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规定对鉴定质量有影响的所有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必要时指定对鉴定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代理人。 4.1.10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熟悉各项鉴定方法、程序、目的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鉴定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 4.1.11 司法鉴定机构由技术管理者全面负责技术运作。技术管理者应当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运作方面相应的资格或者经历,与所在鉴定机构具有长期的劳动关系。如果司法鉴定机构是由从事不同专业的几个部门组成,每个部门都可以有一位技术管理者。 司法鉴定机构指定一名质量主管,赋予其能够保证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职责和权力。 4.2 管理体系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准则建立和保持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并与其鉴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应当形成文件,阐明与质量有关的政策,包括质量方针、目标和承诺,使所有相关人员理解并有效实施。 4.3 文件控制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文件编制、审核、批准、标识、发放、保管、修订和废止等的控制程序,确保在所有相关场所,相关人员均可以得到所需文件的有效版本。 4.4外部信息 4.4.1通常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完成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要求的鉴定工作。 4.4.2司法鉴定机构需要利用委托人提供的外部检测或者检查结果信息作为鉴定的主要依据,或者在鉴定报告中直接引用外部组织(如医院)等出具的检测或者检查结果的,应当有程序要求对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采用程度进行核查或者验证。 4.5 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对鉴定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供应品的选择、购买、验收和储存等的程序,以确保服务和供应品的质量。 4.6 合同评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评审委托人要求和合同的程序,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 委托人应当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方予以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