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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5.4需要时,司法鉴定实验室应有参考标准的检定或者校准计划。参考标准在任何调整之前和之后均应当校准。司法鉴定实验室持有的测量参考标准应当仅用于校准而不用于其他目的,除非能证明作为参考标准的性能不会失效。 5.5.5可能时,司法鉴定实验室应当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没有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时,应当确保量值的准确性。 5.5.6司法鉴定实验室应当根据规定的程序对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期间核查,以保持其校准状态的置信度。 5.5.7司法鉴定实验室应有程序来安全处置、运输、存储和使用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参考物质),以防止污染或损坏,确保其完整性。 5.6取样和样品(含鉴定材料)处置 5.6.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和保持用于鉴定样品的提取、运输、接收、处置、保护、存储、保留、清理的程序,确保鉴定样品的完整性。 5.6.2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记录接收鉴定样品的状态,包括与正常(或规定)条件的偏离。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样品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并征得书面同意。 5.6.3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鉴定样品的标识系统,避免样品或其记录的混淆。 5.6.4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适当的设备设施贮存、处理样品,确保样品不受损坏。必要时,对贮存物品的状态进行定期检查,以检出变质物品。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持样品的流转记录。 5.7结果质量控制 5.7.1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质量控制程序和质量控制计划以监控鉴定结果的有效性,可以采用(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a) 定期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监控或者使用次级标准物质(参考物质)开展内部质量控制; b) 参加司法鉴定机构间的比对或者能力验证; c) 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进行重复检测或者检查; d) 对存留样品进行再检测、检查; e) 分析一个样品不同特性结果的相关性。 5.7.2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分析质量控制的数据,当发现质量控制数据将要超出预先确定的判断依据时,应当采取有计划的措施来纠正出现的问题,并防止报告错误的结果。 5.8司法鉴定文书 5.8.1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和规定的程序,及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并保证其准确、客观、真实。 5.8.2司法鉴定文书一般由封面、正文和附件组成。 司法鉴定文书的封面应当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司法鉴定文书的类别和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封二应当写明声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5.8.3司法鉴定文书正文的基本内容 a)标题; b)编号; c)基本情况; d)检案摘要; e)检验过程; f)检验结果; g)分析说明; h)鉴定意见; i)落款; j)附注。 5.8.4司法鉴定文书的附件应当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等以及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等目录。 5.8.5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经司法鉴定机构责任部门审核,由授权人员签发或者批准。经过复核的,复核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单上签名。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 5.8.6 司法鉴定机构利用委托人提供的外部检测、检查结果信息作为鉴定的主要依据,或者在司法鉴定文书中直接引用其他机构出具的检测、检查结果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中清晰标明。 5.8.7当用电话、电传、传真或其他电子、电磁方式传送司法鉴定文书时,应当满足本准则的要求。 5.8.8对已发出司法鉴定文书的实质性修改,应当以追加文件或者更换文书的形式实施,并应当包括如下声明:“对文书的补充,系列号……(或其他标识)”,或者其他等效的文字形式。司法鉴定文书修改应当满足本准则的所有要求,若有必要签发新的司法鉴定文书时,应当有唯一性标识,并注明所替代的原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