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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颁布时间】 2010-11-25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29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已经2010年11月15日省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和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抗旱工作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协调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抗旱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第六条  省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抗旱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具体工作。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设施和依法参加抗旱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第九条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抗旱规划,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及水工程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编制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抗旱预案,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修改抗旱预案,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大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抗旱预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抗旱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成员单位的职责;

  

  (二)干旱等级划分;

  

  (三)旱情的监测和预警;

  

  (四)应急响应启动和结束程序;

  

  (五)不同干旱等级条件下的应急抗旱对策;

  

  (六)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

  

  (七)旱灾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等制度;

  

  (八)抗旱保障措施;

  

  (九)善后处理。

  

  第十三条  干旱灾害按照区域耕地和作物受旱的面积与程度以及因干旱导致饮水困难人口的数量,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旱四级。

  

  第十四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定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明确具体的调度水量、调度时间、调度路线及区域相关部门的职责。

  

  跨行政区域调水的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其内容应当包括区域水量控制指标、区界流量和水质控制指标及其控制措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完善抗旱信息系统,实现成员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指挥决策支持能力。

  

  气象、水利、农业、黄河河务、供水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要求报送气象、水情、墒情、农情和供水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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