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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1.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当地公安机关凭征收土地和农转非审批材料办理农转非人口的户籍关系。” 4.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5.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非法占用或者出具假证明骗取征收土地农转非指标和招工名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取消城镇户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7.将法规条文中所有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十、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调查取证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调查取证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十一、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2.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审批、征收、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 3.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土地案件……” 5.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公安等主管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3.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实行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2.删除第五十一条。 十四、江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和监督工作。” 2.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重点奖励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并颁发荣誉证书。” 3.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订全省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年度予以公布。“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发布本行业、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4.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宏观调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集中力量实施产业关联度大、市场前景好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并促使其产业化。” 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科研机构整体改制为科技企业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