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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颁布时间】 2010-11-29
【实施时间】 2010-11-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32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接上页]
7.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十五、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将第八条修改为:“建制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3.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建制镇规划区进行的各类工程建设,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六、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

  1.将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职工协商代表损失。”

  2.将法规条文中所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十七、江西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十八、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

  2.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3.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的,责令退还给当事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5.将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6.将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有第六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7.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按期提供有关情况、资料;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

  (三)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将法规条文中所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十九、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十、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清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上述法规的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在重新公布时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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