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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证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利用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对其建筑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开发旅游资源及组织旅游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自然遗产保护和文化遗产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传统与现实相统一,人文景观与自然景观相和谐;倡导低碳旅游方式,推进节能环保。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的旅游接待活动,应当在旅游资源保护允许游客容量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的范围内,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实行流量控制。 第三十四条 国有旅游资源使用权依法可以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类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拍卖、招标等形式依法取得国有旅游资源使用权。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统计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伪造统计报表。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或者指定其购买商品;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有权要求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研发成果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二)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三)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严格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提供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六)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内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游览; (七)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八)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利益,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四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业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荐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前,应当如实向旅游者说明有关情况,不得误导旅游者。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提示旅游者投保个人意外险。 鼓励旅游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四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旅游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发给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注册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