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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 (二)增加购物次数或者延长购物时间;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四)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五)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六)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七)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八)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 (九)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不得有损害国家安全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安全保障、医疗救护、紧急避险、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必要的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中外文导向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旅游景区(点)内摊点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联票或者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价格管理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举行听证会。调整后的门票价格应当向社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执行。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和学生等特殊人群实行门票减免费优惠,并设立明示标志。 第五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自主选择服务类型或者服务项目; (二)知悉服务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并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因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获得相应的赔偿;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部门投诉; (四)依法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信守旅游合同; (三)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服务者,抵制不良风气,摒弃不文明行为; (六)遵守旅游景区的秩序和安全规定。 第五章 边境旅游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边境旅游工作协调机制,推进边境旅游业发展。 第五十四条 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批,并在批准的旅游经营范围内进行旅游活动。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边境旅游,应当以团队的形式从国家指定的口岸整团出入境,并在与接壤国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旅游活动。 第五十六条 旅游团队的境外旅游活动应当在专职领队的组织下进行。 专职领队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经由省旅游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领队证。 第五十七条 旅游团队的导游人员或者领队人员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事宜。 第五十八条 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在境外参与色情、赌博、涉毒等内容的违法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