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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 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对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1. 删除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2. 第五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大连城市规划区及镇内的国有园林绿地(不含国营林场),由城建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林业和城建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3. 第四章的名称“林地的征用、占用管理”修改为“林地的征收、征用、占用管理” 4. 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被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向审批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5. 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征收、征用、占用林地的各项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6. 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侮辱、殴打林地管理人员,阻碍林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将法规条文中的“征占用林地”“征用、占用林地”、“征、占用林地”全部修改为“征收、征用、占用林地”。 九、《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1. 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第二款中“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所属的大连市城市供水管理处”修改为“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2. 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3. 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市经委”修改为“市经济综合部门”。 4. 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或者阻碍城市供水用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大连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修改为“《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6. 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十、《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 1. 删除第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2.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农业发展基金”修改为“农业综合开发基金”。 3.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十公顷以上(含十公顷)”修改为“十公顷(含十公顷)至二十公顷(不含二十公顷)”,第二项修改为“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花园口经济区内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在承包期内归承包者使用,种植的农作物、用材林、经济林等,归承包者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