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5. 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十一、《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 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从事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中属于外省、市的,还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 删除第二章(即第六条至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3. 第二十三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招标工程必须以中标价格为基础签订合同,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造价、工期和社会保障等规定。 “包含在工程造价中的劳保费(包括社会保障费和劳动保险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并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作为施工单位全体员工缴纳社会保障费和支付有关政策性补贴的资金来源。” 4. 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违反本条例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1. 第四条修改为:“市及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燃气管理有关的工作。” 2. 第五条中的“公用局”修改为“燃气主管部门”;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计委”修改为“投资主管部门”, “经委”修改为“经济综合部门”;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的“劳动”修改为“安全生产”;第十九条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质监部门”;第二十条、第四十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3. 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厂(站),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4.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新建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5.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者拒绝、阻碍、殴打侮辱执行公务或者勤务的城市燃气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删除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7. 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十三、《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 第一条中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条例》。 2. 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 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扰乱治安秩序,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1. 第四条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供热管理机构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2. 第六条、第七条中的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 3. 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4.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5. 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 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