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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哈尔滨市政府
【发文字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颁布时间】 2010-10-27
【实施时间】 2008-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36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2010修订)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2008年10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 根据2010年10月2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建设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条  市人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本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防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国家和社会投资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等一切以基本建设项目为征收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配套费。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实施。

  

  市人防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防需要。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新建10层以下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b级以上(含6b级)防空地下室;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b级以上(含6b级)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款(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5%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款(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集中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县(市)人防部门确定。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经济建设、群众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新建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设计标准以及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确定的规模、功能和防护要求等进行设计。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质。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县(市)人防部门批准后,作为施工图方案设计依据。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报监手续,并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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