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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人防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施工安全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20日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和人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下建设的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应当具备平时使用功能,并且按照规定保证人行过街功能。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和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一)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建设的; (二)规定应建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 (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 (四)建设用地或者周围地下管线密集,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资金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在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由人防部门统一调配适用。 平时使用国有人防工程的,由人防部门发放国有人防工程使用证,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权属管理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人防部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二)集体或者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防优惠政策部分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防部门实施产权管理,使用者有偿使用;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产权归国家所有,人防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 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市人防部门负责; (二) 区、县(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所属区、县(市)人防部门负责; (三) 单位建设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本单位负责; (四) 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含残疾人个体户),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向当地人防部门缴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义务工费,收费方式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和设施使用费作为人防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作为预算外资金,用于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管护和设备设施维修更新等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护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人防工程管护责任单位发现安全隐患的,处理后还应当向人防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用于过街人行通道的人防工程,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消防、治安、卫生、建筑、特种设备等安全工作,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同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安全坚持谁投资、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