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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农业部
【发文字号】 农政发[2010]5号
【颁布时间】 2010-12-22
【实施时间】 2010-12-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42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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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对农业技术鉴定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超出法定申请期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其他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

  

  对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者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农业行政复议机关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予以受理;

  

  (二)错列被申请人的,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拒绝变更的,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三)无明确的被申请人、无明确的复议请求、无必要的事实根据、申请书内容有遗漏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四)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五)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三章 审查与听证


  

第一节 审查


  第十三条  (全面审查原则)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答复)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省级农业部门的,发送给省级农业部门;被申请人是农业部的,发送给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农业部业务机构。

  

  省级农业部门或农业部业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第三人)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补充证据)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在行政复议答复期间提供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允许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补充提交。

  

  第十八条  (证据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证据材料是复制件的,应当与原件核对无误并注明原件来源。

  

  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证据的审查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实地调查)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进行实地调查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到场。

  

  第二十条  (鉴定)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进行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代为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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