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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农业部
【发文字号】 农政发[2010]5号
【颁布时间】 2010-12-22
【实施时间】 2010-12-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42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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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  (业务机构协助)农业行政复议机关所属的各业务机构应当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审理属于本机构业务主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协助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应诉工作,协助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农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集体讨论)农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对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进行集体讨论。

  

第二节 听证


  第二十四条  (听证范围)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一)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或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可以适用听证程序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而未适用的;

  

  (三)案情复杂、疑难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听证通知)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5日前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听证原则)农业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章 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查明事实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由农业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九条  (部分撤回的处理)行政复议申请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共同提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部分申请人经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农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农业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复议决定;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和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并终止复议程序。

  

  第三十二条  (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因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发生纠纷的。

  

  第三十三条  (调解的效力)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农业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农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责令重做)被申请人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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