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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行政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农业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农业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财物以及查封、扣押财产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六条 (不利变更的禁止)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期日期间的计算)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中的“2日”、“3日”、“5日”、“7日”、“10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 (实施时间)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