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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国有权益,履行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国资委)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防止和制止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78号)和《上海市市管国有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沪委办[2005]19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过去的有关交易或者事项导致某项资产的资产价值发生了全部或者部分的实质性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无对价流出。其中:资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转让价值、可变现价值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由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的工作;对企业不建立必要规章制度而出现资产损失的,追究企业主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为准绳,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对相关责任人做出适当、公正的处理; (二)依法合规原则。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严格遵循规定的工作程序,并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三)惩防结合原则。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通过惩戒有关责任人,促进企业完善监督机制,发现内部控制的缺陷,加强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力度,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防体系。 第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 上海市国资委按照干部监管权限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八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及形成原因。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损失定期检查机制,在经营管理中及时发现并认定损失,并结合财务决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和内部审计等工作,在对资产状况进行全面核实的基础上发现并认定资产损失。 第十条 在立案追究企业资产损失责任时,承担追究责任的主办部门应当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依据,按规定收集相关的资产损失证据及责任人的申辩材料,审核并认定资产损失责任。 资产损失的取证按照《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国资委统〔2006〕149号)和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操作指南的要求执行,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一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损失认定证据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二条 资产损失应当区分损失形成的原因,区分为正常经营损失和非正常经营损失。 正常经营损失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企业的相关人员的行为遵循了企业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但由于外部市场变化等因素而形成的资产损失。包括自然灾害、国际政治事件、市政动迁、国家征用、市场价格突变等。 非正常经营损失是指企业的相关人员的行为未遵循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不合理、不完善而形成的资产损失。 第十三条 资产损失认定应当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一)直接损失是指与相关人员行为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