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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国资委办[2008]53号
【颁布时间】 2008-02-03
【实施时间】 2008-0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44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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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间接损失是指由相关人员行为过错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

  

  


  第十四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和影响程度划分为较小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其中:

  

  (一)较小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具体划分标准详见附件一《资产损失按金额划分标准》。

  

第三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非正常经营资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责任追究,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均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的;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的;

  

  (五)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企业物资(劳务)采购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未按规定订立、执行合同或订立、执行合同过程中未遵循企业采购流程相关规定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在商品销售或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未按规定订立、执行合同或订立、执行合同过程中未遵循企业销售流程相关规定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对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帐,以及对异常应收账款未及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而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违反资金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使用资金,超越权限使用资金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超概算投资、越权审批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高风险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违规经营或超范围经营、以个人名义从事高风险投资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从事担保、抵押、质押等经济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违规进行担保、抵押、质押或贴现,超越授权擅自决策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转让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二)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四)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五)未按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产权(股权)的;

  

  (六)在企业资产租赁或承包经营中,低价出租或发包的;

  

  (七)低价或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国家及国资委有关规定建立资金、采购、销售、投资、高风险业务、实物资产管理等相关内部控制制度而造成无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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