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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卫生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为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我省工伤和非因工伤残、因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伤病残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供养直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和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包括工伤鉴定和非因工伤残、因病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要实现鉴定程序规范化,鉴定人员专业化,鉴定依据标准化,鉴定结论客观化。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依据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制定修改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组织实施; (三)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成专家库,并根据医疗卫生专家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四)领导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开展工作; (五)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定期通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情况; (六)负责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医疗卫生专家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考核; (七)协调和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鉴定中心),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其工作职责: (一)组织实施工伤(职业病)职工(含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人员)劳动功能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等级鉴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等; (二)组织实施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旧伤复发、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组织实施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具体组织建立和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及医疗卫生专家的培训工作,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考核和监督; (五)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咨询; (六)定期向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七)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八)承办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开展工作。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医疗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法律规范和知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