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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主办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形成答复件,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送厅信息办。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厅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主办单位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四)厅信息办在3个工作日内将答复件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获取形式提供给申请人。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主办单位应及时告知厅信息办,由厅信息办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主办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同时提供具体内容;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四)依法不属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开的,应当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不存在的,应当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六条 主办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主办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七条 主办单位对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不重复答复。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予以更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有关收费标准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三十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厅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厅办公室会同监察室、厅信息办负责定期对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更新和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 厅办公室会同人事处、厅信息办负责对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年终考核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