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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环境保护部
【发文字号】 环办[2010]174号
【颁布时间】 2010-12-27
【实施时间】 2011-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60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适用本程序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意见,保证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章 听证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

  

  (三)拟处以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的;

  

  (四)拟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案件重大疑难的,经商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和1名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工作,必要时可以指定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应当是非本案调查人员。

  

  涉及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听证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依照规定程序主持听证会;

  

  (三)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四)接收并审核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七)审阅听证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上述职责。

  

  记录员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决定将听证通知送达案件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具有回避情形的,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向本部门负责人书面报告听证会情况。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四)是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监测人员;

  

  (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六)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鉴定、监测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在听证会开始后才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员、记录员、证人、鉴定人、监测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的,其回避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不公开听证;

  

  (三)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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