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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环境保护部
【发文字号】 环办[2010]174号
【颁布时间】 2010-12-27
【实施时间】 2011-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60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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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当事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延期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延期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的,应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八)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没有必要举行的;

  

  (九)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终止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的期间,不计入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限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程序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程序规定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内部具体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适用本程序规定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的行政命令之前,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可以参照本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当事人不承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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