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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案由,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证据,提出初步处罚意见和依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五)第三人进行陈述,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辩论; (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如下会场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拍照; (四)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五)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得喧哗、鼓掌、哄闹、随意走动、接打电话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的活动。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违反上述纪律,致使听证会无法顺利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一条 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验证,不公开出示。 第三十二条 质证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针对证据证明效力有无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三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经不存在的。 第三十四条 视听资料应当在听证会上播放或者显示,并进行质证后认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听证会全过程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案件调查人员陈述的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和依据; (七)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九)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十)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入听证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交陈述意见的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将情况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审核无误后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终结后,听证主持人将听证会情况书面报告本部门负责人。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案由、听证内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基本信息; (四)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对当事人意见的采纳建议及理由; (六)综合分析,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有正当理由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