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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8、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四、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1、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2、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产主管部门”。 3、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五、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区城市绿化主管理体制部门主管该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3、第十三条修改为:“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缺的绿地面积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城乡规划、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 4、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第四十四条中的“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 6、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7、第四十六条中的“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8、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六、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2、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市政公用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3、删去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的“交通”。 七、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1、第四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公安、工商、价格、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2、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区外围未设置相应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停车站场,需要进入城区非公交停车站场上下客的,应当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城区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行驶。” 3、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4、第六条、第八条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八、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1、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卫生、交通、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工商、价格和民族宗教事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有关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