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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12-31
【实施时间】 2010-12-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61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接上页]
2、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主管部门”。

  3、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主管部门”。

  4、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5、第三十九条中的“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九、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1、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第五条修改为:“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用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征得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校用地,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核定用地界线。”

  3、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教育主管部门”。

  4、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

  5、第三条、第十九条中的“土地”修改为“国土资源”。

  6、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7、第十五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8、第十六条中的“市容”修改为“城市管理”。

  十、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第三条中的“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主管部门”,“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

  2、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3、删去第八条中的“水利”。

  4、第八条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5、第二十二条中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

  6、第二十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7、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会同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

  8、第五十七条中的“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主管部门”。

  十一、南昌市城市防洪条例

  1、第七条修改为:“城市防洪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防洪工作。”

  “市、区水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防洪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日常工作。”

  “市、区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防洪有关工作。”

  2、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主管部门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险闸、险堤、险涵等危险建筑物,水主管部门必须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险情或者重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3、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为:“(一)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防洪抢险的日常工作、城市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和技术指导工作,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运行安全以及排涝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

  4、第五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主管部门”。

  5、第五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主管部门”。

  6、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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