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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保修期内开发项目出现质量问题,开发企业应当负责维修;开发企业不予维修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使用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维修;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能满足维修需要时,其不足部分开发企业应当予以补足。 保修期满后,工程质量保证金有剩余时,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开发企业返还。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负责房地产开发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的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在为买受人办理入住手续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整体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进行备案: (一)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 (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备案证明; (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经营单位出具的相关验收合格证明; (五)公安消防、环保、人防、园林绿化等部门出具的相关验收合格证明; (六)物业管理有关资料;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八)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设施、场所的物权归属公示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开发企业应当自备案后五日内,在新建住宅小区向全体业主公示备案结果。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转让人已完成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三)转让人持有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 (四)转让人已支付应缴纳的前期税费; (五)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六)受让人具备项目剩余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项目资本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办理《房地产项目转让书》: (一)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营业执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拆迁安置情况证明; (八)转让人已完成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 (九)转让人已支付应缴纳前期税费证明; (十)受让人具备项目剩余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项目资本金证明;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资料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地产项目转让书》,当事人持《房地产项目转让书》到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办理项目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当在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中明确责任方。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