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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现房的,应当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 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当按照确认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要求,书面明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明确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并将明示内容写入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具体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批准预售的房屋全部同时公开预售,不得分期分批或者变相分期分批预售。 第三十九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下列资料: (一)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初始登记证明;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四)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设施、场所的物权归属公示文件; (五)可售房源及其销售价格; (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七)业主临时管理规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或者不按时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将批准预售的房屋全部同时公开预售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有关资料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及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28日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