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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第三条第(六)项修改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三)第三条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重合同、守信用”修改为“守合同重信用”; (四)删除第九条。 (五)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经鉴证的合同,应当报原鉴证机关备案。” (六)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可以依法查封和扣押违法合同财物;” (八)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十一、《大连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 [1996] 80号公布)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对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综合治理。” (二)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大连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6] 97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人防办做好人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二十一条。 (三)第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稽查暂行办法》(大政发 [1997] 70号公布)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支活动的稽查工作。” (二)第十三条中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修改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四)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8] 101号公布) (一)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人事局”修改为“人事部门”。 (二)第五条中的“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发改委”。 (三)删除第十五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大政发 [1999] 10号公布,大政发 [2002] 23号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第三条中的“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修改为“大连市畜禽屠宰流通管理领导小组”。 (三)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大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9] 11号公布) (一)第三条中的“价格事务所”修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大政发 [2000] 19号公布) (一)第一条中的“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第三条中的“价格事务所”修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十八、《大连市城市节能建筑管理办法》(大政发 [2000] 31号) (一)第一条中的“《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建设部、农业部、国家土地局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修改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负责全市节能建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节能建筑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