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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核制度。 变更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种类、数量、地点、方法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审核、验收有关项目时,必须在国家规定的审核、验收时限内办理,不得随意拖延。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和其它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场所划定具体范围,并责成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禁止标志。 第二十二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收到主办单位的申报后,应当在3日内前往检查;检查后2日内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宾馆、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其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有疏散标志、指示灯和火灾应急照明设施;其他场所、部位必须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加强保养、维护和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移动、停用消防设施和设施。 除灭火救灾外,公共消火栓只能由公安消防机构、城建部门使用。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队(站)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消防车(艇)赶赴火场时,可以使用平时不准通过的道路、空地、水域,其人车辆、船舶必须避让,优先保证消防车(艇)通过。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火灾现场扑救的组织指挥。发生大火时,可根据需要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成灭火指挥部或者火场前沿指挥部,明确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毗邻的建(构)筑物,对火场周边实行交通管制等紧急处置措施,调动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的力量和所需物质。 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应当承担支援灭火救灾的义务,服从火场指挥员的灭火救援指令。 第二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火灾责任单位负责补偿下列费用: (一)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费用; (二)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或者专家论证的费用; (三)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负责监督检查和处理责任范围内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对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和火灾隐患进行举报,并对举报内容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防火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者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防火材料,必须取得消防许可证,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采用进口的消防产品和设备,必须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及码头、泊位的消防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普遍审查、重点审查和专项抽查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核、验收等有关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