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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9-06-30
【实施时间】 1996-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537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江西省消防条例(1999修订)

[接上页]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因过失引起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江西省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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