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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铁路、民航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审核和验收。 第三十五条 火灾原因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必要时应当邀请当地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劳动等部门和工会、保险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参加,其中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普及消防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扑灭火灾,避免损失有重大贡献的; (三)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或者科研成果推广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该项目工程概算1%至5%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施工图和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变经审核合格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或者未按审核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施工的; (二)列入工程概算的消防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责令生产、停止维修、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消防许可证; (一)未取得消防许可证擅自从事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材料生产、维修、销售的; (二)不按消防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材料生产、维修、销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