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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银行为各政策性银行重庆(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重庆分行,各城市商业银行,重庆市农村信用联社,重庆邮政局储汇局。 第四条 重庆市实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制度,设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划转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同时,建立政府部门监管,行业自律,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监督的有效机制。 第五条 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提交的开户资料,符合开户条件的,银行应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明确资金划转方式。 第六条 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含设立连锁门店等分支机构的)只能开设一个“专用账户”。专用账户名称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预留银行印鉴名称应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下加刻“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以区分资金用途。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 专用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负债,交易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 第八条 交易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交易资金的支付方式,也可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根据合同约定条件,划转交易结算资金。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开立“专用账户”之前,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申报单位是否能取得备案证明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领取《设立“专用账户”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备案证明》(附件1,以下简称《备案证明》)。 主城区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向市国土房管局申报备案,具体备案工作由市国土房管局委托评估经纪协会办理;其他区县应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交易保证机构应向市国土房管局申报备案。 第十条 申请取得《备案证明》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 (二)已取得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以下简称“评估经纪协会”)颁发的b级资质证书,从业年限不低于2年(以取得资质证书时间为准); (三)熟悉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其信用档案无不良行为记录;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备案证明》的交易保证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 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三)熟悉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其信用档案无不良行为记录;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到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其中《备案证明》原件留存开户银行。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每居间或代理一次存量房买卖业务,均应在开设“专用账户”的银行按房产的买方分别建立子账户。交易当事人无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可根据需要在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 主城区设立“专用账户”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持相关材料到评估经纪协会进行信息发布。设立“专用账户”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名单通过“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信息网(http://pjxh.cqgtfw.gov.cn)”并链接至“重庆网上房地产(http://www.cq315house.com)对外公布;其他区县在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于3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公布,并在10个工作日内,由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将信息通过上述网站进行发布。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代理存量房买卖的,必须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保证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