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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买卖双方应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附件2),房产买方应将资金存入或转入“专用账户”下的子账户,并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向买卖双方出具《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证明》(附件3)。 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证明》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办理完毕后,卖房人按照《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的约定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开户银行方可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子账户资金划入房产卖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七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交易未达成或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过程中终止登记的,买房人按照《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的约定办理资金退还手续。开户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将资金划入房产买方的原转入账户;买房人以现金存入的,转入买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八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附件4),不得委托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办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业务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交易保证机构从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业务可收取适当费用,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守则,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从事经纪活动过程中,特别是与当事人签订交易居间合同、房地产代办手续服务合同时,要主动向当事人提示交易结算资金通过“专用账户”划转的安全性和必要性。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存量房交易当事人签订交易居间合同、房地产代办手续服务合同时,应采用市国土房管局、市工商局联合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不得利用当事人对如何处理交易结算资金的疏忽、误解,误导当事人签订将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交由未设立“专用账户”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其他经济组织代收代付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从业人员在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存量房买卖当事人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举报投诉。主城房地产交易所和评估经纪协会受市国土房管局委托受理主城区内的举报投诉工作,其他区县(自治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辖区内的举报投诉工作。 主城房地产交易所和评估经纪协会及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侵害存量房买卖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经查证属实后,责令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公示于经纪协会网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编号: 设立专用账户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 保证机构备案证明 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编号: )符合“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设立条件,已经 备案。 本备案证明仅供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与银行签署合作协议、设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使用,不作为其它资格证明。 年 月 日 附件2: 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 买方(甲方):身份证件号码: 卖方(乙方):身份证件号码: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名称(丙方): 按照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联合制定发布的《重庆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甲方将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 元(大写金额: )存入丙方在 银行开设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号: )下的子账户,甲、乙、丙叁方现将有关事项约定如下: 一、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办理完毕后,乙方到丙方处办理资金划转手续。经甲方和丙方共同签章,开户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子账户资金划入乙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甲乙双方交易未达成或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过程中终止登记的,甲方到丙方处办理资金退还手续。开户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资金划入甲方的原转入账户;甲方以现金存入的,转入甲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