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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恢复治理项目应当进行生态环境损益专项评估。由企业专户储存保证金的省属国有重点等煤炭开采企业按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方案》进行项目恢复治理,由企业组织实施。在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保证金的其他煤炭开采企业使用保证金时,企业按照批准的方案提出项目实施计划,按项目投资额度,经省、市、县环保部门组织进行包括生态环境损益评估在内的项目可研评审后,进行项目实施。按要求完成恢复治理任务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项目进度直接拨付企业,对未完成治理任务和评估不达标的由环保部门监察监管,发出限期完成通知,对逾期未完成的,省级环保部门与当地政府向社会公开招标进行治理恢复,费用从本企业的保证金中支付。 对终止经营或关闭清算的煤炭企业,已提取保证金有结余的,其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经环保部门评定达标的,财政部门将保证金返还企业;经评定未达标的,结余资金由政府通过社会公开招标方式继续用于方案的实施。 (四)构建煤炭开发“事先防范、过程控制、事后处置”的管理模式 1.强化“事先防范”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强化全省煤炭开发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制定《山西省煤炭开发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暂行规定》,研究确定煤炭开发环境影响评价内容、标准和规范。从区域生态环境安全角度出发,合理确定全省煤炭生产规模、布局、开采时段,划定禁采、限采区。严格禁止可能诱发严重生态退化和环境灾难的采矿活动。新建和已投产各类煤炭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并作为发放各种证件的条件。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煤炭企业,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国土部门不得发放采矿许可证,安监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工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2.实行“过程控制” 实行煤炭企业生态环境保护年度审核制度。对审核合格的企业,相关部门在政策和资金项目上进行支持;对审核不合格的企业,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强制实行断水、断电、禁运、禁贷、项目限批等行政措施,提请工商、税务等部门收回相关证照,提请国土、煤炭等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证件,并按相关政策和规定按程序做出停产、关闭的决定。 实行矿区生态质量季报制度。做好对矿区生态环境质量的动态监管工作。 建立环境监理制度,加强对煤炭开采活动的环境监理,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新建和已投产各类煤炭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制度,煤矿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工程设施要与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煤炭企业生态环境年度审核制度、矿区生态质量季报制度、环境监理制度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3.加强“事后处置” 对矿区生态恢复治理工程要实行后评估制度。退役煤炭企业必须提交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评估报告书,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五)夯实基础,扎实推进 强化矿区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完善煤炭开采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障体系,加强煤炭开采生态环境监测、监控、监理能力建设。结合国家“十一五”期间全面推进省级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的要求,依托省级环境监测及环境科研部门,对市、县级环境监测与科研单位进行指导,初步建成以遥感和地面观测站相结合,野外核查与室内纠正相补充的矿区生态环境综合监测体系。将生态监测和生态质量评价纳入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管工作中,全面及时掌握全省煤炭开采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动态变化情况。 制定并完善矿区生态保护的公众参与政策,鼓励公众参与生态环境管理、监督与建设。建立重大环境政策、环境保护规划公示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就重大或热点环境问题,举行公众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鼓励公民参与生态环境监督,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破坏行为的舆论监督力度。 推进煤炭开发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法制化建设。制定《山西省煤炭开采生态环境管理暂行规定》,并逐步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把我省因采煤造成的环境影响和生态破坏问题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依法促使煤炭企业把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贯穿于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加工、转化的全过程。建立山西省煤炭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结合实际突出现实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并使之不断完善化、制度化、法治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