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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以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垃圾占发电燃料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煤层气抽采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抽采销售煤层气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 (四)以煤矸石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发电和供热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但煤矸石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五)二甲醚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六)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风力发电、太阳能光伏发电、地热能发电等新建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凡从事新能源生产经营的企业,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鼓励类项目,经自治区主管部门确认,在2010年以前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以后年度,按照国家新的西部大开发政策执行。 (八)对开发、制造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组 (单机功率不小于1.2兆瓦)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和国内不能生产的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1年-3年不等;国家鼓励类的煤炭清洁利用工程项目建设、生产引进的设备、零部件、催化剂、专利技术,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中明确不予免税的设备(专用设备)外,享受免进口关税政策。 (九)对新能源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房产税确有困难的,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宁政发[1987] 3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宁政发 [2007] 64号),纳税人确有困难的,可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后酌情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使用50%以上本地化光伏产品(主要为逆变器、自动跟踪装置及使用宁夏硅材料并在本地生产的光伏电池、电池组件)的光伏发电项目的企业,免征三年土地使用税。 (十)出口太阳能热水器及零部件享受17%的退税率。 第九条 加强信贷支持。 (一)各金融机构应把新能源产业及其配套产业作为信贷支持的重点,优先予以安排,切实满足相关企业的信贷需求。 (二)各金融机构要积极探索以电力收费权质押、发电资产抵押和第三方担保等组合方式,完善新能源产业项目信用结构,降低新能源产业项目信贷支持门槛。 (三)对出口创汇的产品,金融部门优先办理企业的出口退税额度质押银行贷款。 第十条 鼓励新能源企业上市融资,鼓励各类投资主体进人新能源领域,拓宽融资渠道。 第十一条 优先安排项目用地。 (一)对风电和太阳能光伏电站及其电网接人建设用地,使用国有荒地、荒山、荒滩等国有未利用地的,用地采用划拨方式,免收土地出让金,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免收土地管理费。 (二)新能源项目不得占用耕地、工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及各类自然保护区。 (三)新能源项目用地占用国有土地的,原则上不对土地进行补偿;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按最低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凡纳入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新能源发展规划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在认真贯彻国家新能源价格政策的同时,积极争取国家对我区新能源产业的价格支持政策。 (一)2009年8月1日后新建的风电项目,上网电价按o.58元/千瓦时执行。若国家出台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二)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上网电价按国家确定的标准执行。 (三)煤层气发电项目和生物质发电项目 (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上网电价执行 o.498元/千瓦时。若国家出台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新能源产业的用水、用电、用气给予适当的价格支持政策。 第十五条 加强科技支撑。 (一)优先支持新能源企业申报国家各类科技项目。企业承担的国家有关部委确定的新能源研发及创新项目、引进高新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新产品,形成产业化并按规定验收合格后,给予一定补助。补助资金由各部门从各自管理的科技专项资金中列支,补助标准、补助形式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二)鼓励建立新能源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等平台。认定为国家和自治区级的,各归口管理部门分别给予项目倾斜支持或一次性奖励,项目支持资金或奖励资金额度不少于2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