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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执收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执收;执收单位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但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委托执收的,应当征得省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 (二)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和程序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执收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执收单位依法执收,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直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结算账户缴入国库,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除外。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商业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执收方式,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当场执收的,不实行商业银行代收的执收方式。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和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追缴财产、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其执收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省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具体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执收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确定。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名单向社会公布。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解政府非税收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十九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履行缴款义务。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政府非税收入。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缴款义务的,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缓收、减收、免收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依法纳入综合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除法定专项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专款专用的以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不得与执收单位支出挂钩。 政府非税收入执收费用纳入部门预算,执收单位不得在政府非税收入中坐支。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政府非税收入在省与市、县之间实行分成的,由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财力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分成比例。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禁止分成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得分成。 政府非税收入分成应当通过国库、财政专户、财政结算账户上解和下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政府非税收入收缴、退付、清算的具体管理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