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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颁布时间】 2010-12-16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7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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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未按照规定的执收方式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七)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擅自在执收单位之间上解和下拨政府非税收入,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财政、价格、审计等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或者纵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行为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印制企业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收缴并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二)违反规定向财政部门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四)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

  

  (五)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印制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二)转借、代开、串用、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三)使用非法票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规定,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有偿出让土地、矿产、水资源、森林、海域、无线电频率以及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空间等国有有形、无形资源的使用权、开发权、勘查权、开采权、特许经营权、广告权等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对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出租、出售、转让等取得的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国家以出资人身份从国家出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六)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取得的罚款、罚金、没收款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是指国家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特许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资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包括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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