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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执收单位依法向缴款义务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价格、监察、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统一监(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除省财政部门确定的印制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制企业必须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准的票据式样和数量印制;禁止向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结报、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报告票据使用、结存情况。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购、使用、保管等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加强内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被盗、灭失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发放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三十条 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时,执收单位应当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依法需要纳税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执收单位不按规定开具执收票据或者税务发票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三)转借、代开、串用、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使用非法票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年度财政预决算,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政府非税收入情况的评估和项目、标准的清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执收与支出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财政、价格部门和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政府非税收入执收、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价格、监察、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和调查有关举报、投诉,并及时予以答复、处理;认为举报、投诉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办理。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执收单位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擅自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未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的; (四)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执收的主体、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的; (五)将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财政专户、财政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