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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颁布时间】 2010-12-21
【实施时间】 2005-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7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0修正)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5年9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和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地点、时间和方式等的具体规定,不得排放国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

  

  依法应当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排污者,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  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  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对海洋工程、船舶、养殖等活动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征收排污费,应当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违法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违法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相关管理制度。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的,可以按照国家、本省的相关规定减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  排污费征收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等。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技术发展状况,依法制定并实施本省排污费征收标准,对国家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征收排污费。

  

第二章 排污费的收缴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必须申报的其他事项。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

  

  (三)对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或者其他核定依据;

  

  (四)经核定的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十一条  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超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标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十二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排放污染物。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倍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核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计算机网络或者其他合适方式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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