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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行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投资兴办旅行社。 鼓励旅行社加入旅行社行业协会。 第二章 旅行社设立 第五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营业场所、营业设施、经营人员、注册资本、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等条件。 第六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的营业设施条件,是指有传真、直线电话通讯、计算机信息传输和联网等用于办公和服务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八条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2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除分社以外的其他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委托其他企业或者个人设立咨询服务点,由被委托方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咨询服务点所在地的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旅行社变更旅游业务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旅行社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包括分支机构负责人)和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 旅行社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申请领取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领队资格证书,并申请领取领队证后,方可从事领队活动。 第三章 旅行社经营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行业自律规范。 第十五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放置《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