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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武汉市政府
【发文字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颁布时间】 2010-12-07
【实施时间】 2011-01-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7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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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墓内不得建设家族墓群、宗族墓群和封建迷信设施。

  

  第十五条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由乡镇、村组织建设,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乡镇、村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服务的公共墓地。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十六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以市、区人民政府为主投资建设,鼓励企业、社团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

  

  第十七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用地,按照社会福利用地优先划拨。

  

  城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安葬设施的建设,应当以深埋、植树(花坛、草坪)以及立体安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式进行。

  

  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墓碑应当卧置。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当纳入本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和村级公益事业建设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以乡镇或者若干相邻的行政村为单位建设;边远山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一个行政村为单位建设。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形成决议,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和项目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区民政部门批准。

  

  迁移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形成决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划建设,并按照不少于规划建设安葬总容量30%的比例建设骨灰墙(格)等低价位安葬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殡葬设施除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当依法办理项目、土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施工等有关审批手续。

  

  城市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经竣工验收后,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或者民间组织登记,并取得物价收费许可证,方可开展服务活动。

  

  农村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经竣工验收后,方可为本乡镇、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性殡葬设施建设经竣工验收后,经营者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经营资质验收,验收合格再报请省民政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件,凭省民政部门的经营许可证件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遗体处理与火化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葬;不得将遗体土葬,也不得将骨灰装棺埋葬。

  

  火化遗体,不得在火葬场以外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二条  死者的继承人或者受其继承人委托的人可以为其办理丧事;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监护人、遗赠抚养人、其他亲友或者其生前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等可以为其办理丧事(以下统称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三条  丧事承办人按照下列规定,与火葬场预约接运遗体:

  

  (一)在家中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证明之时起72小时内;

  

  (二)在医疗机构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证明之时起8小时内;

  

  (三)在其他地方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证明之时起2小时内。

  

  火葬场应当按照预约时间接运遗体。

  

  第二十四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凭在区以上卫生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遗体火化手续。

  

  出具死亡医学证明和死亡证明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部门会同市公安、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未知名且无人认领的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医疗机构或者民政救助机构查找认领人。经查找后无人认领的,向社会公告。公告6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公告单位通知遗体所在地公安部门为遗体提取并保存dna生物检材后,书面通知火葬场办理火化事宜。

  

  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未知名且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调查未知名遗体的有关规定处理。

  

  处理未知名且无人认领的遗体发生的公告、运送、冷藏、提取及保存dna生物检材、火化、骨灰处理等费用由市级财政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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