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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存放在火葬场。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需进行检验、鉴定外,遗体应当自运至火葬场后10日内火化。丧事承办人因特殊情况要求延期火化的,可以向火葬场提出延期火化的申请,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丧事承办人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火葬场应当书面或者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告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自通知送达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办理的,火葬场可以将遗体进行火化。 遗体火化后超过60日,丧事承办人不领取骨灰的,火葬场可以将骨灰送公墓深埋。 第二十八条 火葬场火化遗体前,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丧事承办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并与丧事承办人共同对遗体予以签字确认。 医疗机构、公安部门、司法部门以及民政部门的救助、福利机构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作为丧事承办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火化事宜。 遗体火化后,火葬场应当向丧事承办人或者前款所述机构出具火化证明。 火葬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遗体火化档案,配合公安和卫生部门做好死亡人口统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患有甲类传染病、炭疽病死亡的遗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及时通知就近的火葬场接运并立即火化;患有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死亡人员的遗体进行卫生处理后通知就近的火葬场接运火化。 火葬场按照本办法规定接收的高度腐败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 第三十条 火葬场接运遗体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运送遗体的车辆每次使用后应当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规定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防疫检查。 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符合民政部制发的《中小型殡仪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车辆外观和标志明显,具体要求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张贴有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标志的遗体运送车辆,在市区内通行免交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通行费。 第三十一条 非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死者身份证明和相关死亡证明,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由火葬场将死者遗体运送到其户籍地火葬场,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确需通过民航、铁路运送遗体的,由市民政部门指定的火葬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丧事活动 第三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火葬场或者安葬在公墓内。 鼓励在公墓内采用深埋、树(花坛、草坪)葬、骨灰撒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式安置骨灰。 采用深埋、树(花坛、草坪)葬、骨灰撒葬等方式安置骨灰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公墓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凭丧事承办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殡葬服务单位出具的迁移证明出租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未出具合法证明的,不得提供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四条 公墓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与丧事承办人签订公墓使用合同并发给使用证明。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合同双方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面积和方位; (三)价格组成及其支付方式; (四)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款方式; (五)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八)合同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公墓使用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工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三十五条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为20年,期满后经续签服务合同可以续用。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向本乡镇、村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 第三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城区内搭棚祭吊;不得占用城市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设置灵堂,摆放或者焚烧迷信用品,进行迷信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