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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设骨灰安葬设施,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报请省民政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二)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取公墓维护管理费用,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报请省民政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五十二条 火葬场、殡仪馆、公益性公墓等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市、区民政部门还应当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查验火化遗体的死亡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档案、保存死亡证明及火化遗体有关文书资料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设备,造成安全事故、污染环境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或者未及时火化高度腐败、患甲类传染病和炭疽病死亡人员遗体,造成疫情事故的; (五)擅自增加服务项目及乱收费的。 第五十三条 民政部门以及履行殡葬管理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九峰山革命烈士陵园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回民公墓管理办法,由市民族宗教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殡葬设施,是指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等用于殡葬活动的场所或者建(构)筑物。 殡葬设备,是指火化机(炉)、遗体运送专用车、遗体冷藏柜(棺)、水晶(玻璃)棺等。 丧葬用品,是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寿衣(袋)、花圈等。 火葬场和殡仪馆业务,是指遗体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告别、火化等殡葬服务。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7日施行。1994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