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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文字号】 皖政办[2010]73号
【颁布时间】 2010-12-28
【实施时间】 2010-12-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10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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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报请国务院核准的煤矿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核准的申请报告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其它新建煤矿项目或受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煤矿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进行项目核准。

  

  改建、扩建项目依上述程序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进行备案。

  

  (三)对同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对不同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或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或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

  

  (四) 项目核准或备案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或备案有效期内不能开工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应在核准或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项目在核准或备案有效期内既未开工建设又未向原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或备案自动失效。

  

  (五)煤矿建设项目核准或备案的建设规模和开拓布局等主要内容在初步设计、建设施工阶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报告。由原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安全核准或备案程序和要求:

  

  (一)安全核准或备案按管理权限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

  

  (二)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在收到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征求意见函后,按规定对项目进行安全核准或备案审查,并向项目核准或备案部门复函。

  

  (三)安全核准或备案应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1049-2008)和国家及省相关规定,按“登记-审核-批准”的程序进行。煤矿建设单位在报送安全核准或备案申请报告时,应报送以下资料的原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1. 井田地质勘查报告。应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和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2. 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和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高瓦斯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煤层的煤矿必须编制瓦斯抽采方案。

  

  3.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新建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由具备甲级安全资质评价机构编制,并通过评审。

  

  4. 建设单位业绩报告。经建设单位所在地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

  

  5. 新建股份制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体制建立情况说明和协议、公司章程等。由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签署复核意见(省四大矿业集团作为安全责任主体的除外)。

  

  6. 所在地政府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体制建立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或备案:

  

  (一)相关资料不符合《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1049-2008)第4条规定的,新建矿井提供的地质勘查报告达不到《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八条要求的。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认为项目设计的安全技术措施不能有效控制煤矿灾害或存在系统性安全问题的。

  

  (三)开发建设灾害严重(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等情况之一)矿井,煤矿项目建设单位不具有相应灾害类型矿井技术管理水平、实践经验和建设业绩的。

  

  (四)矿井设计瓦斯等级不符合《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1049-2008)第5.5款规定的。

  

  (五)年产30万吨以下煤矿新建项目。

  

  (六)竣工投产不足5年的改扩建项目,地方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改扩建项目,地方高瓦斯煤矿扩大采矿权范围的改扩建项目。

  

  (七)建设单位所属(含控股)生产煤矿或施工队伍发生过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该单位1年内申报或参与申报煤矿建设项目的;发生过一次死亡30人以上责任事故,该单位3年内申报或参与申报煤矿建设项目的。

  

  (八)设计生产能力、开采深度超过《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aq1049-2008)第5.3、5.4款规定的。

  

  (九)井田内和邻近区域矿井及老窑分布与开采等情况不清的。

  

  (十)井田范围内有正在开采的其他煤矿和非煤矿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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